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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新闻自由被无视到何种地步?
作者:石家庄律师编辑   出处:石家庄律师法律咨询网www.bizlegalnews.com   发布时间:2010-08-13 16:14:08  点击次数:1357
 

记者因刊登批评报道突遭网上追逃,刑事拘留之祸随时可能从天而降,显示主事者滥用警权、无视新闻自由到了何种程度

  缘于报道一家上市公司涉嫌违法的内幕,《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遭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的网上“通缉”(准确说是“网上追逃”)。因舆论汹涌,因浙江省领导直接干预,遂昌县公安局已撤销“网上追逃”令,并来京致歉。但此举已经造成的损害不容忽视,其教训值得关注。

  此一事件的核心,在于警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关系:记者因刊登批评报道突遭网上追逃,刑事拘留之祸随时可能从天而降,性质相当恶劣,显示主事者滥用警权、无视新闻自由到了何种程度。

  批捕或拘留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尤其批捕权是刑事司法中一项特别重大的司法权,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纵使遂昌公安局对仇子明所谓涉嫌“损害商业信誉”侦查有据,也须由检方签发批捕决定书,遂昌县公安局再签发通缉令。而此案侦查远未结,批捕不可能,遂昌公安局遂以网上追逃方式代行刑事拘留,以达恐吓之效。

  即使刑事拘留,遂昌县公安局之举也于法无据。《刑诉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仇子明的行为显然与以上七条任何一条无关,遂昌县公安局之滥权相当明显,

  今年5月20日,警方立案后,未与报社及记者本人有任何联系,即于7月下旬对仇子明“网上追逃”。这在法治国家是不可想像的。人们有理由怀疑,在凯恩股份宣称“政府会帮我们操作很多事情”背后,是否存在不足为外人道的种种款曲。这不仅仅是对记者个人的“通缉”,也是对探寻真相的新闻界的“通缉”,更是对大众知情权的“通缉”。

  记者履行职务行为不可能处于必须被刑事拘留的紧急状态。因此,即使记者因职务行为而导致刑事侦查,也不可擅用刑事拘留手段,此次遂昌公安部门的错误行为应当是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进而言之,整个社会都应对警权侵犯新闻监督权保持高度警惕。

  除程序外,此次事件中的法律实体问题也值得关注。遂昌县公安局企图刑拘记者,设立的罪名是“损害公司商业信誉”。按照《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事实要件。但是,这一要件构成的具体适用极易造成对辩方的不公平,因为排除“恶意”极难掌握严格标准。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本来主要针对商业竞争中的企业法人,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遂昌警方将其用于新闻记者,有明显的“滥加罪名”之嫌。在中国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新闻监督步履维艰之时,如此轻率而为本身就显示出对媒体的恶意。

  新闻界的社会功能,是客观、中立地揭示事实真相,发表独立、正义、促进公序良俗的言论。这种权利与责任本身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当然,由于制度原因以及新闻从业者自身素养等多重复杂因素,时下中国新闻报道质量还需要改进。新闻自由并非不受法律约束,但在法治社会, 这种干预必须信守公共利益原则、较少限制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精确限制原则。显然,此次遂昌警方的行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过往多宗以公权力侵犯新闻记者报道权利、人身权利的案件,或被新闻机构与政府、司法机关及公司“私了”,或不了了之,施暴者很少受到应有的惩处。此次,遂昌警方“被纠正”。据说,事发当日,浙江省有关领导致电丽水和遂昌警方,表示强烈不满,称警方行为“有失严谨、乱弹琴”。 我们希望,此次,官方不止于斥责,必须在查明情况后,“严格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个常识需要铭记:只有尊重表达自由,一个国家才可能开启民智,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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