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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石家庄律师在线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编辑   出处:石家庄律师法律咨询网www.bizlegalnews.com   发布时间:2008-08-16 10:17:01  点击次数:7032
 

   河北商务律师在线律师援引最高院民二庭一个答复作为该问题我们的解答,当更具权威性:
 
 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
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答复如下:

    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我们同意你院请示意见中的少数意见。


 

                                      2004年11月1日

解读:


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
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沙玲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京开大道农行)与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就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产生争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遂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基本事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7日、1995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区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了170万元、6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0月27日、1997年2月27日。2002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根据总行的要求,将下属市区支行、市区营业部、油田基地支行、开发区支行和京开大道支行的不良资产划拨到京开大道农行集中管理。同年5月12日,京开大道农行与市区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市区农行将上述7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京开大道农行。京开大道农行于2002年9月17日将食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70万元向食品公司作出债权转让确认书。2002年8月23日,京开大道农行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

    京开大道农行向法院提交了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其已向食品公司催收过770万元贷款,填写的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有食品公司公章,并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乾签字。该三份通知单证明本案770万元债权已经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食品公司辩称,其未在三份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德乾从未在这三份通知单上签过字,该通知单系伪造,请求对通知单的公章及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公安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对食品公司公章及王德乾签字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加盖时间为1998年或同一时间。对法定代表人王德乾签名共进行四次鉴定结论,其中三次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王德乾本人所写,另一次的鉴定结论认为签名系王德乾本人所写。

    二审中,京开大道农行与食品公司认可填写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该对应时间向食品公司催收过贷款。

    二、河南省高院的请示意见

    关于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意见认为:本案170万元、6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0月27日、1997年2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日分别为1998年10月27日、1999年2月27日。1998年10月9日的催收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2000年8月29日和9月8日的催收通知单形成时间是1998年10月,此时借款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已中断,可以认定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抛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按照催收通知单填写的最后日期2000年9月8日至2002年8月23日京开大道农行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少数意见认为:催款应有具体催收行为,而京开大道农行并未在2000年8月29日、9月8日向食品公司催收过贷款。食品公司在抗辩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如食品公司同意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时效利益。

    三、本院审查处理意见: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时效到期后债务人的时效权利放弃的问题,而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当事人能否约定权利义务的问题。债务人时效上权利的放弃,是当事人的单方民事行为,它是建立在债务人自愿和主动的意思表示之上的。而时效上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民事行为,它不仅仅要求债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和债务人在预先知道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合意。该两个民事关系的不同点还有:债务人放弃权利是建立在债权人不积极主张自己债权的基础之上,而约定诉讼时效上的权利义务则是债权人明知的债权不主张将会落空并且积极要求与债务人达成相关的约定。那么,本案当事人在1998年预见到债务一方到期可能偿还不了欠款的情况下,预先以逾期贷款通知为表现形式约定了时效制度下的权利义务,而这一点我国的法律是不禁止的。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是可以为的。换言之,京开大道农行与食品公司在借款期满但时效尚未到期的1998年,双方以催款通知单确认了债权债务,同时食品公司还在两份催款单上加盖了公章,这是无限授权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事先预见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而共同为的民事行为。该两份催款单不是不确定的,而是按照两年的普通时效规定,依次是两个两年,完全是自愿和可以预见的。综上,该观点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事实状态是指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民法对时效作出强制性规定,不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当事人既不能通过协议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也不能约定予以排除。

    权利人行使债权的行为与义务人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均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必须通过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出来,让相关人知晓。也就是说应当采用令相对人知晓的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其不同于以事实行为行使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对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本院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并未规定本案这种情形。

    1、权利人是否存在明确行使债权的行为

    既然时效的中断能够引起时效的重新计算,这对债权人是个保护,但对债务人不利,为了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只有当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说让债务人知悉时才能产生中断的后果,如果在债务人都不知悉的情况下,就使时效中断,显然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认为如果债权人只有主张权利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回执)的,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到达债务人,不能认定债权人的这一催收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京开大道农行主张行使债权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同时认可三份催款通知单上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诉讼时效应于2000年10月9日届满,对此,应视为食品公司明知。在时效届满前的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两张通知单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食品公司并不知晓京开大道农行在空白催款通知书上分别填写了2000年8月29日和2000年9月8日,也不知道农行以此行为主张债权。同时,京开大道农行也无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在该对应时间对其上述行为是明知的。该事实已经两审查证属实。故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债务人是否存在明确的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务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条也有相同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乘机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处于逆境中的义务人将会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相反,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因为此时义务人已绍改变了自己的不利处境,所作出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无其佃原因应为无瑕疵。

    本案中,食品公司对盖章行为的解释是,该三枚公章不是食品公司加盖的,是被盗盖的,证据为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中所表述的食品公司的财务室被盗一节。现诉讼时效届满后,食品公司否认盖章行为是对时效利益的抛弃,仅就此抗辩而言,因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抛弃,其届满后亦表示不抛弃,故其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本院答复意见:根据以上的分析意见,我们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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